身份证的权与责
[发布日期:2010-9-7]
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、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。这种唯一性和终身性,决定了公民可以用它结婚、买车、买房、经商、坐飞机、买股票、办银行卡、办驾驶证、邮局取款、出国旅游、考试报名、外出打工、上网注册等等。身份证所具有的特定法律意义,使得每个公民只有好好保管,慎重对待,才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烦。
出借身份证,必须承担法律风险
【案例】
2009年5月,钟某找到李芳,要求李芳向其提供身份证、下岗证明,用于申办营业执照,开办一家水产品批发超市,目的在于能享受国家对下岗职工的特殊政策。李芳没有多想,便给了钟某。超市开业后不久,钟某赊购的28万元水产品,几乎一夜之间全部死亡。眼看亏损严重,钟某当即逃之夭夭。他人遂根据营业执照,将李芳告上法庭,要求其清偿28万元货款。令李芳没有想到的是,自己既没有参与经营,且欠条也是钟某所写,法院却判决要她承担还款责任。
【点评】
一方面,李芳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违法。姑且不论钟某与李芳的行为在于冒名利用国家相关政策,仅《居民身份证法》第十六条就已经明确规定: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,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,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:……(二)出租、出借、转让居民身份证的……”。另一方面,李芳也难辞其咎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46条规定:“在诉讼中……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,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。”即李芳虽然没有参与经营,且欠条也为钟某所写,但因为李芳属于“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”,也就必须与“实际经营者”钟某共同担责。
扣押身份证,用人单位被判赔偿
2009年11月,利华公司在与白玲等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时,鉴于用工紧张,为稳定员工,公司在招收员工时便使出了“歪招”:扣押员工的身份证。2010年3月,白玲因另有打算,提前了一个月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。白玲离去时,公司为留住白玲,也担心其他员工效仿,拒绝将身份证返还给白玲。由此导致白玲因缺少身份证而两个月无法就业。无奈,白玲诉请法院判令利华公司返还身份证,赔偿其身份证被扣押期间无法就业的损失。法院经审理,支持了白玲的诉讼请求。
利华公司扣押白玲等劳动者身份证的行为是违法的。一方面,《居民身份证法》第十五条规定: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。但是,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。另一方面,《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》第十条规定:“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:……(五)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……”再一方面,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九条、第八十四条也分别规定: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,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。”、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,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。”
冒用身份证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
2009年元月,林萍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。2010年3月,林萍偶然发现公司为增加经营网点,未经其同意,即用其身份证复印件,冒用其名义办了一张个体营业执照。林萍担心此举日后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,遂要求公司纠正,公司却以林萍系公司员工,其有权决定为由拒绝。林萍愤然辞职后,公司对林萍的纠正请求照样不理不睬。林萍只好以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,要求判令公司停止侵害。法院审理后,判决支持了林萍的诉讼请求。
该判决是正确的。身份证所包含的个人信息当然地包括了姓名权,公司冒用林萍身份证申办营业执照,也就是利用身份证侵犯了林萍包括姓名在内的身份权利。一方面,尽管林萍系公司员工,但林萍仍然享有独立的姓名权。《民法通则》第九十九条规定:“公民享有姓名权,有权决定、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,禁止他人干涉、盗用、假冒。”《居民身份证法》第七条也明令禁止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。这些表明,他人不能因为取得对公民的管理、教育、支配权,而获得对公民姓名的使用权。另一方面,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林萍的姓名权。即未经林萍的许可或授权,擅自以林萍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。再一方面,姓名权人就其权利受到侵害,有权请求停止侵害、排除妨害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等。
来源:经济参考报 颜梅生